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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羅東霖相 對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3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見第一審卷一第283頁、第二審卷一第23頁),又系爭事件於第三審時經最高法院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並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提案裁定過程,聲請人支出專家學者鑑定費用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上開訴訟費用合計為243,337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200,000元=243,33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33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支出第三審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律師費用各50,000元云云,惟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陳前開數額均係其所委任律師之自行報價,無從認列為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