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陳永昇

彭梅甘相 對 人 陳世明

陳永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0,9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等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陳世明、陳永忠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陳世明、陳永忠之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