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楊庭宜相 對 人 許秀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7,62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裁判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送達相對人於訴訟中所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地址由相對人表兄收受等情,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8月11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8278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費用由兩造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