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陳添盛相 對 人 陳智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徐永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永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智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永富負擔1000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智龍負擔100分之48、國產署負擔100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各項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計算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 訴訟費用 裁判費 17,632元 ⒈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45、279、285。(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核定原起訴聲明暨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有111年7月26日、112年3月22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 ⒉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80元 ⒈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有111年8月8日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 ⒉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30元 ⒈戶籍謄本費(有111年8月8日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正本)。 ⒉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12,225元 ⒈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費、鑑定界址複丈費(有111年9月28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 ⒉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29,967元 第二審 訴訟費用 裁判費 26,002元 ⒈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5、17、399。(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12年6月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復經第二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確認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論是否縮減均為165萬元,並有112年6月6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⒉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120元 ⒈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有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8日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 ⒉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26,122元 第一審暨第二審訴訟費用 合 計 56,089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訴字第2142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永富即相對人負擔1000分之1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1000分之982)。 ㈠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之1,650,000元提起上訴,故29,602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28元【計算式:29,967元 ×(29,602/1,679,602)=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⒈相對人徐永富應負擔:10元【計算式:528元 ×(18/100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應負擔:518元【計算式:528-10=518】。 ⒊相對人陳智龍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1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智龍負擔100分之48、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相對人負擔100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100分之50。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9,439元【計算式:29,967元-528元=29,439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26,122元【計算式:26,002元+120元=26,122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⒈相對人陳智龍應負擔:26,669元。 【計算式:(29,439元+26,122元)×48/100=26,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1,111元 【計算式:(29,439元+26,122元)×2/100=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聲請人應負擔:27,781元 【計算式:(29,439元+26,122元)×50/100=2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分擔方式(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 ㈠相對人徐永富應負擔訴訟費用10元,應由其給付聲請人。 ㈡相對人陳智龍應負擔訴訟費用26,669元,應由其給付聲請人。 ㈢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1,111元,應由其給付聲請人。 ㈣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8,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