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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林金和相 對 人 顏興財即顏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2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1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61,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730元(經本院113年度沙補字第122號裁定核定),合計77,2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1)。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4,218元【計算式:77,230×961/1000=74,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