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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張鄉怡

邱鉦耀尤國誠前列張鄉怡、邱鉦耀、尤國誠共同相 對 人 張錦元

王子豪

王富敬

黃文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5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又本院業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94,688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一,頁3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套繪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含地籍圖謄本費) 54,6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一,頁232、268、308;卷二,頁49、59、65,法院112年4月28日囑託測量函、法院113年5月14日囑託套繪複丈成果圖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113年5月24日通知補繳費用函暨112年7月4日、113年6月24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5月8日、112年6月28日、113年6月5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份。 鑑價費 70,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二,頁107、115,法院113年10月18日囑託鑑定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11月11日華估字第83421號繳費證明書影本。 合計:319,288元(計算式:194,688+54,600+70,000=319,288)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1 王子豪 318972分之12833 12,846元 2 張錦元 318972分之9905 9,915元 3 王富敬 318972分之11594 11,606元 4 黃文信 318972分之335 33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