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黃進發
黃進騫相 對 人 陳新豐
陳士元陳明豐陳錦芳陳黃玉釵紀桂美陳永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04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陳新豐、陳士元、陳明豐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及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新豐、陳士元、陳明豐、陳錦芳、陳黃玉釵、紀桂美、陳永祥依序負擔百分之14、百分之12、百分之11、百分之10、百分之16、百分之14、百分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陳新豐、陳士元、陳明豐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新豐、陳士元、陳明豐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新豐、陳士元、陳明豐所預納得納入訴訟費用計算之項目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另聲請人主張之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為系爭事件起訴前所生之費用,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件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再以當事人間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之金額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5,35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51、221。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聲明依111年2月14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請求拆除地上物,請求拆除部分之面積為84.77平方公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9,567元【計算式:17100×84.77=1,449,567】,減縮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35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96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3,9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139、191、197。 2、法院110年12月27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1年5月12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月4日及111年4月1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二審裁判費 23,032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9、13。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49,567元)。 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費 14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91、107、293。 2、法院111年11月3日調閱測量圖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通知繳費函、112年3月16日檢送測量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14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43,5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369、393、405。 2、法院112年4月20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2年8月29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4月27日及112年8月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合計:95,927元計算書二:相對人陳新豐、陳士元、陳明豐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0,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二,頁5、9、11。 2、法院112年12月3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3年1月22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提出之113年1月1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備註: 一、相對人陳新豐、陳士元、陳明豐合計支出10,300元,無法按1/3比例平均整除,以相對人陳新豐支出3,433元、相對人陳士元支出3,433元、相對人陳明豐支出3,434元計算。 二、此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非附帶上訴請求所生之訴訟費用。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陳新豐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陳士元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陳明豐之金額 1 陳新豐 14% 13,430元 × 481元 481元 2 陳士元 12% 11,511元 412元 × 412元 3 陳明豐 11% 10,552元 378元 378元 × 4 陳錦芳 10% 9,593元 343元 343元 343元 5 陳黃玉釵 16% 15,348元 549元 549元 549元 6 紀桂美 14% 13,430元 481元 481元 481元 7 陳永祥 16% 15,348元 549元 549元 549元 8 黃進發、黃進騫 7% × 240元 240元 240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95,927元,乘以各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各當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新豐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陳新豐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3,433元,乘以各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各當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士元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陳士元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3,433元,乘以各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五、各當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明豐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陳明豐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3,434元,乘以各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附表二:編號 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陳新豐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陳士元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陳明豐之金額 1 陳新豐 13,190元 × 69元 103元 2 陳士元 11,271元 × × 34元 3 陳明豐 10,312元 × × × 4 陳錦芳 9,593元 343元 343元 343元 5 陳黃玉釵 15,348元 549元 549元 549元 6 紀桂美 13,430元 481元 481元 481元 7 陳永祥 15,348元 549元 549元 549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陳新豐之訴訟費用額為240元,相對人陳新豐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430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陳新豐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3,190元(即13,430-240=13,190)。 三、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陳士元之訴訟費用額為240元,相對人陳士元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511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陳士元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1,271元(即11,511-240=11,271)。 四、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陳明豐之訴訟費用額為240元,相對人陳明豐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52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陳明豐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0,312元(即10,552-240=10,312)。 五、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陳士元原應給付相對人陳新豐之訴訟費用額為412元,相對人陳新豐原應給付相對人陳士元之訴訟費用額為481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陳新豐尚須給付相對人陳士元訴訟費用額69元(即481-412=69)。 六、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陳明豐原應給付相對人陳新豐之訴訟費用額為378元,相對人陳新豐原應給付相對人陳明豐之訴訟費用額為481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陳新豐尚須給付相對人陳明豐訴訟費用額103元(即481-378=103)。 七、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陳明豐原應給付相對人陳士元之訴訟費用額為378元,相對人陳士元原應給付相對人陳明豐之訴訟費用額為412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陳士元尚須給付相對人陳明豐訴訟費用額34元(即412-37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