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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聲 請 人 方政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庭竹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依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6號裁判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足見該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仍得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兩造間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