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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陳家財

王麗秀上列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家財、王麗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00元,關於相對人陳家財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家財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陳家財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王麗秀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陳家財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32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陳家財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王麗秀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