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蔡惠珠
林明諭蔡明晉林明憲相 對 人 陳素娥兼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冠如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淑棻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金池即施平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聲請人蔡惠珠。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而為強制執行。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陳素娥、第三人施平河間為假處分執行,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第三人施平河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素娥、施冠如、施淑棻、施金池,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施平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列全體繼承人陳素娥、施冠如、施淑棻、施金池為相對人並無不合。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催告行使權利函所載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日期雖有誤,惟依據以擔保之正確假處分裁定案號仍得明瞭通知行使權利之損害內容,可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本件事件之損害行使權利,第三人施平河、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事件損害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惟查,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僅准聲請人等對相對人陳素娥為假處分執行,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僅同意為聲請人蔡惠珠為擔保,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聲請人蔡惠珠,實際擔保之損害僅有相對人陳素娥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返還予聲請人蔡惠珠,其餘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