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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宗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聲 請 人 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前列宗原營造有限公司、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共同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宗原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7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何美惠、柯羽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諭知:㈠確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即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工程標案:『109濁水溪高鐵橋下游段疏濬土石計畫-支出部分』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管款、應收帳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應給付原告宗原營造有限公司434萬8,962元,給付被告楊奉忠即承發工程行217萬4,481元,及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未據提起上訴,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則視同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撤銷附表三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二審法院認定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就其不利部分即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即於第一審確定,其餘被告即第三人則上訴二審,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該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23,443元(即4,348,962元+2,174,481元=6,523,443元),應繳裁判費為65,647元,已由聲請人宗原營造有限公司、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分別預納43,765元、21,88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之卷一,頁3、卷二,頁61)。依系爭事件判決之訴訟諭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宗原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76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82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