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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李麗貞上列聲請人李麗貞與相對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1,34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9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41,345元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然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已就執行事件全數清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等語,然聲請人僅陳稱其已清償執行事件之債務,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是否予以賠償,則未據提出文件以供釋明。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請求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廢止登記,而其章程未另規定清算人選任方式,且未經本院核准其陳報清算人就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之規定,應以董事江希真、吳光原、陳進德為相對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則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其全體董事為之。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聯,其關於催告董事江希真部分,係送達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然江希真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自該址遷出,並變更戶籍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供參。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對相對人全體董事之催告,並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亦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又本件復查無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