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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羅光隆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9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64元、土地規費9,650元(見第一審卷第59、239頁),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台聲670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合計為83,914元【計算式:34,264元+9,650元+40,000元=83,914元】,有各類收據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91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