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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游文明相 對 人 游格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訴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8,916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215、23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025號裁定核定價額)。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21,13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49、125。 2、法院111年10月5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20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補充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02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145、147、201。 2、法院112年1月30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2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13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鑑定費 40,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ㄧ,頁187、213。 2、法院112年3月6日囑託鑑定函、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5月12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29日收據影本。 合計:111,07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