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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張展榮相 對 人 蔡百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38,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依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95號提存在案。因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並已撤銷原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假處分裁定、前開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院認依前開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之訴訟費用負擔,認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