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宗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宗聲 請 人 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何美惠、柯羽姮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自認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暫免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2,608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略以:㈠確認第三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工程標案:「109濁水溪高鐵橋下游段疏濬土石計畫-支出部分」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管款、應收帳款債權不存在。㈡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應給付聲請人宗原營造有限公司434萬8,962元,給付聲請人楊奉忠即承發工程行(下與宗原營造有限公司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217萬4,481元,暨法定利息等語,顯見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何美惠、柯羽姮(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聲請強制執行之本件債權確實不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而言並無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系爭事件固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惟經相對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略以:㈠原判決關於撤銷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足見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況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屬有據,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該執行程序,即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惟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