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吳昌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進財等五十七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5,5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4年中小字第31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