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王雯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希旻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已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1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426號調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您國114年1月21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存證信函2份及其回執等影本資料及取回提出擔保金同意書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訴訟確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惟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依其限期催告行使
權利通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一情,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114年8月8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722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賴希旻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查相對人戶籍除仍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供參外,前開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或代收人)為蓋用「祐德牙醫診所門診章」章收受,並非相對人本人簽收,再經本院函警局查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4年9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10785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固再於114年9月12日陳報狀提出有賴希旻簽名、印文聲明書載:...同意上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址為收受郵件之地址...立聲明書人:賴希旻等文字,以主張前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寄送地址合法。然查,相對人賴希旻自114年5月28日出境迄今尚未歸國,有本院職權依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相對人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1份在卷,聲請人未提出該聲明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本人提出之證明,以聲請人前開所提出及補正之資料,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於法不合。
㈡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假扣押之擔
保金一情,其雖提出寄件人為賴希旻、內容載:本人並未因台端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及113年度家暫字第152號暫時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因此,本人同意台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以取回擔保金等語之114年8月13日何厝郵局000474號存證信函影本,及114年8月12日作成有「賴希旻」印文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為證。惟相對人於114年8月13日並未位在國內,已如前段所述,則前開表明無損害之存證信函難認為相對人本人所提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以供核對114年8月12日同意書之印文,亦未提出該同意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本人提出之證明。嗣經本院114年9月25日、同年10月31日二次通知文到翌日起30日補正,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能補正,僅陸續具狀表明待相對人返國申請印鑑證明以提出及相對人一反配合之態度不願回國辦理相關文件云云,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正。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