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陳鄭碧珠輔 助 人 陳麗如相 對 人 陳昭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2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預納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824元、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第三審裁判費42,486元,合計113,296元【計算式:
500+27824+42846+42846】,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繳費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29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