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陳秀瓊
陳霞黃國周陳明智
張淑華陳仲文相 對 人 張春緩
陳碧麗顏麗華周百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春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2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碧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麗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百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4,06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53、472),聲請人並有支出不動產勘測費用30,300元,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54,367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張春緩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45元【計算式:54,367元×28/42=36,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碧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6元【計算式:54,367元×8/42=10,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顏麗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78元【計算式:54,367元×4/42=5,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周百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8元【計算式:54,367元-36,245-10,356-5,178=2,588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春緩 28平方公尺 42分之28 2 陳碧麗 8平方公尺 42分之8 3 顏麗華 4平方公尺 42分之4 4 周百能 2平方公尺 42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