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陳冬碧相 對 人 謝典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41,41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末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41,410元之擔保金,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聲請人為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故先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