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1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歐昭廷相 對 人 陳珠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8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5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8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