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21號聲 請 人 林奇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樹人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即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前揭提存書亦已記載提存效力及於另一原告林奇修,而聲請人提出之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除未載明相對人應就原告林奇修部分一併行使權利之意旨,亦未提出原告林奇修對相對人全體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他各款事由之證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全體就原告林奇修部分已為合法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亦即相對人對原告林奇修有無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未經確認,自不因原告林奇修同意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而有異,遑論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林黃秀杏、張林玲媛、林博文、林玲瓊等四人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為國外送達或依法公示送達,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另主張關於相對人林黃秀杏、張林玲媛、林博文、林玲瓊等四人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條規定適用,顯誤解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用以確認涉及外國因素的民事事件,判斷其準據法及有無國際管轄之問題,而非推認其等合法送達住居所、送達地址之規定,否則歷審訴訟何以須再對之為公示送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