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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22號聲 請 人 林靜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宗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確定,亟需核算應納之訴訟費,爰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宗益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中,經兩造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貳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該事件中曾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