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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24號聲 請 人 陳品斤

陳裔甯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余姵瑩聲 請 人 陳麗楸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百分之6,餘由余姵瑩負擔百分之48、陳品斤負擔百分之16、陳裔甯負擔百分之16、陳麗楸負擔百分之14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18,060元

本息,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918,06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8,09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53),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全部上訴,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918,0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89,894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17)。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捨棄61,110元本息請求,減縮訴訟標的金額63,790元【計算式:本金61,110元+如附表所示利息2,680元=63,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854,270元【計算式:10,918,060-63,790=10,854,2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9,102元,該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792元【計算式:189,894-189,102=79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綜上,應依上開確定判決計算之訴訟費用為297,198元【計算

式:108,096+189,102=297,19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2元【計算式:297,198×6/100=17,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1,110元 112年7月26日 113年6月10日 (321/366) 5% 2,68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