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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陳姿今相 對 人 管敏伶

吳姿娟黃霞黃秋津陳淵源高舜年紀佑達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管敏伶、吳姿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陳姿今之金額」、「應給付相對人吳姿娟之金額」及「應給付相對人管敏伶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0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管敏伶、吳姿娟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管敏伶、吳姿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及參當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轉帳結果明細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87元、地政謄本費480元、查詢相對人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120元,合計32,587元,相對人管敏伶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有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10,950元,相對人吳姿娟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有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7,000元。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管敏伶、吳姿娟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管敏伶、吳姿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陳姿今之金額」、「應給付相對人吳姿娟之金額」及「應給付相對人管敏伶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陳姿今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吳姿娟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管敏伶之金額 1 陳姿今 4分之1 × × × 2 黃霞 20分之1 1,629元 350元 548元 3 黃秋津 20分之1 1,629元 350元 548元 4 陳淵源 20分之1 1,629元 350元 548元 5 高舜年 20分之1 1,629元 350元 548元 6 吳姿娟 4分之1 6,397元 × 988元 7 紀佑達 20分之1 1,629元 350元 548元 8 管敏伶 4分之1 5,409元 × ×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32,587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吳姿娟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吳姿娟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7,0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管敏伶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管敏伶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10,95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五、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吳姿娟之訴訟費用額為1,750元,相對人吳姿娟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47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吳姿娟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6,397元(即8,147-1,750=6,397)。 六、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管敏伶之訴訟費用額為2,738元,相對人管敏伶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47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管敏伶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5,409元(即8,147-2,738=5,409)。 七、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吳姿娟原應給付相對人管敏伶之訴訟費用額為2,738元,相對人管敏伶原應給付相對人吳姿娟之訴訟費用額為1,750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吳姿娟尚須給付相對人管敏伶訴訟費用額988元(即2,738-1,750=988)。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