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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李伍峯相 對 人 陳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字第34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案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裁定、11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裁判暨其確定證明、110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書(均影本)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