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36號聲 請 人 郭仁宏相 對 人 王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3沆),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5,432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8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7,8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7、21)。嗣聲請人於訴訟中114年7月10日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458,383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87),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60元【計算式:7,820-4,960=2,8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