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3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柯敏彥
柯敏雄
柯敏毓
柯敏達
柯敏吉
李敏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反訴部分,並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就本訴部分:
⒈第一審:聲請人支出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55元
,另聲請人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繳納鑑定費120,00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75、327頁)後,相對人方於同年5月22日提起反訴(見第一審卷二第49頁),是該鑑定費自屬本訴部分,與裁判費合計為137,355元【計算式:17,355元+120,000元=137,355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7,355元。
⒉第二審:相對人支出有裁判費54,811元、測量費用27,00
0元(見第二審卷第23、143頁),合計為81,811元【計算式:54,811元+27,000元=81,811元】,惟相對人係就本訴及反訴同時上訴,故前開費用均係本訴及反訴之總和,而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65萬元及1,934,412元(見第二審卷第16頁),是以,就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37,660元【計算式:81,811元*165萬元/(165萬元+1,934,412元)=37,66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前開第二審判決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之諭知,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⒈第一審:相對人支出有裁判費20,206元(見第一審卷二
第75頁),依前開第二審判決就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206元。
⒉第二審:承前開㈠⒉,就相對人所繳納反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為44,151元【計算式:81,811元-37,660元=44,151元】,惟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關於「被上訴人(按聲請人)每年應派建築專業人員檢查上訴人建物因承重被上訴人牆體重量造成建物承重負擔所造成結構損害」之上訴,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第二審卷第58頁),是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37,660元【計算式:44,151元*165萬元/(263,130元+21,282元+165萬元)=37,66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所剩餘之訴訟費用6,491元【計算式:44,151元-37,660元=6,491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上訴部分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4,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102元【計算式:6,491元*94/100=6,10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㈢綜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26,308元【計算式:2
0,206元+6,102元=26,308元】,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37,355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47元【計算式:137,355元-26,308元=111,04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主張另有支出第三審裁判費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本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