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洪素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貞修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金字第409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7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系爭訴訟獲全部勝訴,並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自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由本院裁定返還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