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56號聲 請 人 楊榮福相 對 人 楊勝雄
楊勝明楊彩桂楊彩玉楊美雪楊珮琪楊芷妡楊珮亭楊峻昇上列聲請人楊榮福與相對人楊勝雄、楊勝明、楊彩桂、楊彩玉、楊美雪、楊珮琪、楊健詮、楊芷妡、楊珮亭、楊峻昇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89,000元,關於相對人楊勝雄、楊勝明、楊彩桂、楊彩玉、楊美雪、楊珮琪、楊芷妡、楊珮亭、楊峻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楊勝雄、楊勝明、楊彩桂、楊彩玉、楊美雪、楊珮琪、楊芷妡、楊珮亭、楊峻昇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89,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1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已撤銷確定,訴訟程序業經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楊勝雄、楊勝明、楊彩桂、楊彩玉、楊美雪、楊珮琪、楊芷妡、楊珮亭、楊峻昇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113年司執全字第69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及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楊勝雄、楊勝明、楊彩桂、楊彩玉、楊美雪、楊珮琪、楊芷妡、楊珮亭、楊峻昇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楊勝雄、楊勝明、楊彩桂、楊彩玉、楊美雪、楊珮琪、楊芷妡、楊珮亭、楊峻昇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楊健詮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楊健詮為受監護人,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應列其監護人周貴香並對之送達,然聲請人於催告函並未列其監護人,為相對人楊健詮簽收催告函之人亦非其監護人周貴香,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供參,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楊健詮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健詮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