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65號聲 請 人 風光聚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伃婕相 對 人 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源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375,792元,其餘額新臺幣2,863,341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75,792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鈞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裁判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03號存證信函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而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12月29日花院節民字第114003837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98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解交提存物函,花蓮地院提存所並於114年11月14日將提存款新臺幣(下同)2,512,451元全數撥付予強制執行股在案(花蓮地院114年度取字第206號),上情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10月1日花院節114司執禮字第25980號執行命令、114年10月29日花院節114司執禮字第25980號解交提存物函,附於花蓮地院113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卷及同院114年度取字第206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可查。故本件擔保金餘額僅2,863,341元(計算式:5,375,792-2,512,451=2,863,341),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於此範圍內,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