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66號聲 請 人 林穎慧相 對 人 鴻天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8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0分之8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81號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參第一審卷,頁37、45),並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2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部分裁定應繳納14,335元裁判費,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51、53)。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4,735元【計算式:17,335×85/100=14,7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