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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江柏松

田姿攸相 對 人 廖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柏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田姿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判決諭知就聲請人江柏松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由江柏松負擔百分之57。就聲請人田姿攸(下與江柏松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由田姿攸負擔百分之37,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就江柏松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4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就江柏松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是相對人應給付江柏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3元【計算式:3,750元*43/100=1,61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就田姿攸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鑑定費用24,000元,合計為31,610元【計算式:7,610元+24,000元=31,610元】,有各類單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11、57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就田姿攸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是相對人應給付田姿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14元【計算式:31,610元*63/100=19,91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