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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張文彰相 對 人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負擔3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頁29),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220元(計算式:16,840元×31/100,元以下4捨5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