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7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相 對 人 楊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地籍圖謄本費新臺幣225元、土地分割複丈費10,500元,合計10,725元(見一審卷,頁272、285),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參。是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2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