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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92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間114年度司促字第26183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114年度司促字第26183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6183號裁定選任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相對人與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支付命令事件中,代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提出異議進行,爰依法聲請酌定其任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前開律師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併聲請為債務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就支付命令程序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618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11月17日裁准對債務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有該裁定及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作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而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請求視為起訴,於114年12月31日移由本院民事庭事件審理中。本院審酌上開支付命令事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擔任支付命令特別代理人期間有提出聲明異議狀1次及收受文件等執行職務行為,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