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許秀蓁相 對 人 劉嘉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99,16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1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0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