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99號聲 請 人 劉品鋅相 對 人 張岳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00元,關於相對人張岳博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前開假扣押載定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後,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張岳博、張承泰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該擔保金主張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張岳博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而前揭假扣押裁定則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催告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經轄區分局訪查確認張岳博確有住居該址之情,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1月1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53041392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張承泰部分,其已於114年10月5日死亡,而聲請人對其所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其死亡後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送達,顯未合法對其繼承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復於115年1月6日命其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前開要件,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16日具狀陳報其已另向其繼承人於115年1月14日寄送前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至本件裁定時,其繼承人之行使權利期間顯尚未屆滿,則在上開期間屆滿前,相對人張承泰之繼承人是否行使權利尚屬不明,遑論該相對人張承泰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期間尚未屆滿,則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前即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然不符合上開所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負擔,本院認前開命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暨經撤銷確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