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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00號聲 請 人 張清福相 對 人 何柯錦雀

周坤德即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進成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王証貴

王施博

王翠憶

王敏秀

王惠珠

黃嘉玲兼黃靜嫻之繼承人

黃清霞

王敦弘

柯劭臻

林助信律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廖恒彥即柯素雲之繼承人

廖健文即柯素雲之繼承人

廖敏妍即柯素雲之繼承人

廖倩民即柯素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53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5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堪認兩造間業已訴訟終結。

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12月5日中院漢非捌114年度司聲字第753號函影本為憑。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