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聲 請 人 張建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以潔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該催告信函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意旨,仍應認該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前聲請返還擔保金,詎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以警局查明相對人未居住於送達址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惟經聲請人查證,相對人確實居住送達址,該警局查訪資料顯為受訪者隱瞞所誤,且聲請人亦與相對人及其女通話,渠等皆表示仍居住於送達址,爰再次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意旨為其依據,惟觀諸該裁定內容略以:「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可知意思表示生效之要件有二,除了該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以外,尚須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查訪表記載略以:「受查訪人:黃有隆…㈠該址目前是誰在居住?我跟外勞一起住。㈡你與黃以潔有何關係:他是我孫子。㈢黃以潔有無居在該址?無。㈣黃以潔有無其他住處:我不知道…」,足見相對人確實並未居住於該送達址,自無從期待相對人受通知而前往領取郵件,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意思表示並非處於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而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主張應由本院電話連絡相對人以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送達址云云,惟殊不論電話聯絡根本無從確認通話者之真實身分,果本院僅憑電話聯絡即可作為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之證據,將不啻於使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及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規定,盡淪為具文,實與憲法法治國原則相悖。綜上,相對人既未居住於送達址,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另行聲請公示送達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