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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05號聲 請 人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相 對 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辛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辛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裁判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訴額為新臺幣4,865,000元,判決結果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01,571元,訴訟費用爰聲請法院裁定之等語。

三、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1號而告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四、經查:㈠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提出之陳報狀暨

費用計算書及系爭事件訴訟卷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2,438元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合計623,436元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49,213+53,029+73,819+447,375=623,436元】,再依附表一所示各審級訴訟費用之諭知:

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6,561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第一審其中928,200元訴訟標的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9:49,213元×928,200/4,865,000×29/100+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3,936,800元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928,200元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2,438元+53,029元+73,819元+447,375元)×928,200/4,865,000=2,723元+113,838元=116,561元】。

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29,313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第一審由相對人負擔928,200元標的之百分之71之訴訟費用以及其餘訴訟標的(3,936,800元)之全部訴訟費用:49,213元-(49,213元×928,200/4,865,000×29/100)+第二審、第三審關於先行確定之訴訟標的3,936,800元之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22,438元+53,029元+73,819元+447,375元)×3,936,800/4,865,000=46,490元+482,823元=529,313元】。

㈡承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

,聲請人為應負擔給付訴訟費用之人(抵銷後聲請人應再負擔訴訟費用94,123元,計算式:聲請人應負擔116,561元-22,438元聲請人已支出=94,123元應給付相對人),其既非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實益,應予駁回。另系爭訴訟判決主文關於請求標的聲請人受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數額亦非本件訴訟費用確認之範疇,自不予以計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一:各審級就訴訟費用之主文諭知、

各審級判決主文集確定之訴訟標的審級 案號 訴訟費用之諭知 判決主文 於該審確定之訴訟標的請求 第一審 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571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就不利之裁判聲明上訴後,其中新臺幣928,200元於第三審發回後經更一審上訴駁回確定。 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建上字第86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辛吉工程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1,401,5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辛吉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新臺幣3,936,800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未確定部分為新臺幣928,200元) 第三審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28,200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新臺幣3,936,800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未確定部分為新臺幣928,200元) 更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1號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上訴駁回。 新臺幣928,200元附表二:聲請人即被告歷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新臺幣) 1 第二審裁判費 22,438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卷一,頁17、18。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108年10月30日裁定核定價額,被告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401,571元)附表三:相對人即原告歷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49,213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㈠,頁32、3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03號裁定核定價額)。 3、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訴訟標的價額4,865,000元)。 2 第二審裁判費 53,029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卷一,頁12。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告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53,029元,上訴訴訟標的價額3,463,429元) 3 第二審技師公會鑑定費 447,3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卷四,頁5、13、19、37、53、59;卷五,頁7。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5月20日110中分高民行決108建上86字第5086號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函、110年12月7日限期繳納鑑定費用函。 3、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10年5月25日、110年8月1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評估鑑定費用函、111年3月1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已繳交鑑定費用函。 4 第三審裁判費 73,819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三審卷,頁43、82。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二審112年7月26日裁定核定價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