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08號聲 請 人 詹恒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9,1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中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無再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相對人亦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中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76號之擔保金後,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69號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