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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卓金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巧君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09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度裁全字第518號),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6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經職權調閱假扣押及前開損害賠償之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係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事件影本在案,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已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信件暨收件回執,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通知命其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僅具狀稱近期另以存證信函送達,並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是以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暨未送達相對人之住居所,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件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