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相 對 人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免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後,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嗣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