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20號聲 請 人 王戯童相 對 人 鍾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審理過程,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見第一審卷第16頁),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1元【計算式:4,630元*70/100=3,24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支出上訴二審之裁判費6,345元、執行費用2,401元、查詢服務費5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既撤回上訴,則依前開條文所示,該上訴之裁判費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執行費用及查詢服務費,均係於系爭事件終結後所支出,顯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故前開費用均不予認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