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22號聲 請 人 黃卉穎相 對 人 黃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與被告李硯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硯欽及相對人即被告黃婉瑜連帶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9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45、55)。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416元【計算式:6,500×5/6=5,4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聲請人計算書中所載項目「侵害配偶權賠償金500,000元」、「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國稅局查詢財產費1,000元、假執行、強制執行費4,102元」、「必要之郵資及文件影印費235元」等,其中項目為訴之聲明請求所獲裁判之內容,已為執行名義,自非本件訴訟費用確認之範疇;項目查詢財產費及執行費,經檢視系爭事件訴訟卷宗,均非進行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項目之文件影印費則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另寄送訴訟文書之郵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準此,除聲請狀計算書項目裁判費外,其餘所列項目均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