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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何明謙相 對 人 林嬌珠

林嬌蕊

吳守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嬌珠、林嬌蕊、吳守平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而告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9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8,12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25、35),並有支出土地複丈費2,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09、150,及聲請人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40009802號函影本),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30,126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林嬌珠、林嬌蕊、吳守平各應負擔7,532元(計算式:30,126元×1/4=7,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