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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廖晋祿相 對 人 陳倩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倩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並於前開執行事件全數清償敗訴部分之欠款而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受領完畢,堪認訴訟已終結,故聲請人委由律師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異議之訴判決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於113年12月18日提起給付違約金等訴訟,起訴狀並記載系爭執行程序致其受有損害情形,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4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行使權利,且尚在審理中,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