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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辛兆堂相 對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64,41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464,412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在案。現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第393號判決退還相對人新臺幣48,491元,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惟查,本件並未有聲請人全部勝訴判決或聲請人已賠償假執行之執行損害完畢情形,然聲請人既已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事由,自無庸論述准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3-04